(2015)鲁商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子健与李强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宋子健
案由
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子健。委托代理人:李法宝,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妮,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宋子健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伟,被上诉人宋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子健一审诉称:2010年10月,宋子健经朋友柳某介绍与李强相识。李强告知,其名下创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国际”)拟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如果宋子健愿意参与其IPO,承诺上市后会有不低于30%的回报率。宋子健同意后,李强指定公司董事会秘书蔡俊玲代为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2月,宋子健认购了创博国际股份338000股,并按照创博国际的要求将1680000美元股款。2011年2月3日,创博国际在纳斯达克上市后,当日即跌破发行价,且以后也从未上升到发行价。宋子健及其朋友柳某多次与李强联系,讨论如何处置,李强承诺对此负责,回购股票,年回报率不低于20%,并于2013年10月9日与宋子健签订了回购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5美元×(1+发行日至收购日期间天数/365×20%)的价格收购被告账户下全部创博国际股票。此后,宋子健委托柳某多次与李强沟通,督促其落实协议,但李强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3月13日,宋子健、于建青与李强在济宁京杭假日饭店会面,李强再次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完成协议执行。2014年4月14日,创博国际公司股东投票批准了私有化协议。以当日为收购日计算,按照回购协议书,李强应支付宋子健回购款约2768821.9美元,但李强仅以每股1.46美元的价格向宋子健支付了493480美元。此后经过宋子健多次催促,2014年4月30日李强通过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向宋子健汇款100万人民币(约162390.4美元)后就杳无音讯。至此,李强还欠宋子健回购款2112951.5美元。然而,时至今日,李强也没有付清剩余的股票回购款项。请求:1、依法判令李强支付宋子健股票回购款2112951.5美元(按照2014年7月3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3031628.38元)。2、由李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强一审答辩称:1、宋子健所诉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李强与宋子健签订了协议书显失公平,是李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宋子健利用其一方面优势使李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书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宋子健购买创博国际的股份后,该股票的价格也存在高于发行价的情况,其可随意处置己方的股票,不应当要求李强承担不公平的责任。3、宋子健与李强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李强一审反诉称: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收购股票协议书之内容所表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违反股票买受人自行获得收益及承担风险的一般原则,宋子健利用李强没有经验,碍于情面等情形,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试图达到使宋子健获得暴利,而李强的利益严重受损之目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对该协议书予以撤销。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收购股票协议书;2、判令宋子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宋子健针对李强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其次,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实质上是李强对之前自己向宋子健作出的“保底承诺”的书面确认。再次,从整个过程来看,宋子健并没有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而是李强主动承诺对损失负责,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李强有承诺在先,宋子健正是基于对其信任、为了避免风险才选择了其公司的股票。综上,本案应当依法驳回李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宋子健认购了创博国际股份338000股,并按照创博国际的要求将1680000美元认股款通过加拿大汇丰银行汇至一家名为PensonFinancialServices.Inc.的机构,该机构是创博国际的股票承销机构罗仕证券公司(RothCapitalPartners)的清算机构。2011年2月3日,创博国际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上市,该公司住所地为中国北京,公司的CEO为本案被告李强。2013年10月9日宋子健与李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5美元×(1+发行日至收购日期间天数/365×20%)的价格收购被告账户下全部创博国际股票。2014年4月14日,创博国际股东投票批准了私有化协议,创博国际母公司创博集团以每股1.46美元收购创博国际全部股份。李强以每股1.46美元的价格向宋子健支付493480美元。2014年4月30日李强向宋子健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宋子健主张按照回购协议书,李强应支付宋子健回购款约2768821.9美元,现李强尚欠宋子健回购款2112951.5美元(按照2014年7月3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3031628.38元),李强对回购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过程中,宋子健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柳某证明:其介绍宋子健与李强认识,宋子健在购买创博国际股票前李强曾口头承诺预计有30%的收益。后因创博国际股价下跌,2013年10月9日宋子健与李强签订协议,李强承诺给予宋子健补偿,2014年3月13日柳某、宋子健与李强见面,李强仍然承诺落实履行协议。李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宋子健及其代理人有密切接触,其对评价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宋子健认购创博国际的股票338000股,其后因创博国际欲从美国纳斯达克股票交易所退市,宋子健与创博国际的实际控制人即李强签订股票回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强在签订回购协议且实施了创博国际的私有化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宋子健全部回购款,构成违约。故对其主张李强支付剩余股票回购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柳某作为双方的介绍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李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实其主张,对柳某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李强主张回购协议显失公平,且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强反诉主张撤销该股票回购协议的反诉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子健股票回购款人民币13031628.38元;二、驳回李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990元,由李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李强负担。上诉人李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于涉案股票私有化过程未予查明。创博集团完成了私有化收购,宋子健所持有的股票已经由创博集团进行了私有化收购,宋子健已处分标的物并获得对价。由此可见,创博国际的私有化是由创博合并集团来主导完成的,与李强无关,且回购款即每股1.46美元的价格并非由李强决定并支付。而原审判决却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相混淆,对于私有化的过程认定不清;2、李强从未向宋子健作出过任何承诺。相关上市信息是柳某告知宋子健的,宋子健未与李强直接联系,宋子健在一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那么就不存在李强向宋子健作出承诺的可能性,故此,宋子健认购创博国际股票是其自愿行为,与李强无关;3、李强与宋子健签订的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宋子健所持股票已经处分并获得对价,宋子健已不再持有该股票,因此该协议书已无法履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书与股票交易的一般原则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起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依据该条规定,股票买受人需自行判断收益及风险状况,有独立获得收益的权利,也要自行承担股票交易存在的风险。本案中,宋子健自愿认购涉案股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而宋子健欲将该风险转嫁给李强一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2、李强签订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属于可撤销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子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首先,负责收购创博国际股票的是创博集团。创博集团与创博国际名义上是母子公司关系,但其实际控制人都是李强。李强无论是在私有化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还是在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组织私有化投票过程中,都起着决策性与主导性作用。其次,宋子健对创博国际私有化投票是以李强承诺履行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前提和条件的。2、李强对宋子健作出不低于20%年回报率的承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该协议书中,李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收购价格为5美元×(1+发行日至收购日期间天数/365×20%)收购宋子健账户下全部创博国际股票。也就是说,李强对宋子健是作出过回购承诺的。3、李强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李强认为签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毫无根据的。2、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合法,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强应否向宋子健支付13031628.38元。李强主张不应当向宋子健支付该款,理由是:一、证人柳某胁迫李强,李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二、涉案协议书的内容与股票交易相违背,为无效协议;三、创博国际的私有化是创博集团来主导完成的,与李强无关,且已经向宋子健支付了每股1.46美元的对价,宋子健已不持涉案股票,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李强虽称其因被胁迫不得已而签订的涉案协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李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定涉案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强诉请撤销涉案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创博国际在纳斯达克上市后,其股票行情不被市场看好。在此情况下,李强与宋子健达成回购股票协议,李强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李强主张涉案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协议书应否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创博国际的私有化是由创博集团来完成的,创博集团收购了宋子健的股票并向宋子健支付了对价,但之后李强又向宋子健支付了100万元款项,该行为表明,李强依然同意依据涉案协议书约定对宋子健的损失进行补偿,故李强应继续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扣除创博集团支付收购宋子健股票支付的对价,李强仍需向宋子健支付13031628.38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4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