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德有与白相伟、黄山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王德有,男,汉族,住安徽省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杜鹏飞、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相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江胜来,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特别授权。被告:杨利民,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负责人:金本源。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有诉被告白相伟、黄山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有于2015年10月15日以先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德有撤回起诉。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