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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袁侠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徐英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负责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侠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泉,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方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海舟,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德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许,徐英泉驾驶皖H×××××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合马路7公里附近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碰到袁侠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袁侠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英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侠峰无责任。袁侠峰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后转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2、右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5日出院后转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28774.73元(盛海舟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审另查明:皖H×××××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盛海舟,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5日,经袁侠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袁侠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以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袁侠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388.8元。袁侠峰因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计5039.93元。原审再查明:袁侠峰系非农村家庭户口,原审审理期间,袁侠峰提供了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实袁侠峰于2007年5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约3500元。2014年9月5日袁侠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5547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侠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英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侠峰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袁侠峰的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袁侠峰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袁侠峰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袁侠峰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要求的护理费,各原审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袁侠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袁侠峰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其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500元。袁侠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15000元过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为12000元。袁侠峰要求的后续治疗费6388.8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袁侠峰要求的车辆损失1500元,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评估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袁侠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74.73元、误工费15210元(84.5元/天×180天)、护理费12180元(101.5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6388.80元、残疾赔偿金60096.4元(23114元/年×13年×20%)、鉴定费5039.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4809.86元。盛海舟垫付医疗费33000元应当扣除。徐英泉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袁侠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盛海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袁侠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是皖H×××××号中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侠峰人民币109986.4元;二、徐英泉、盛海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袁侠峰人民币34823.4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徐英泉、盛海舟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袁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向袁侠峰支付111809.86元,向盛海舟支付垫付款3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徐英泉、盛海舟负担。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二审上诉称:一、袁侠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二、非医药用药的费用377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三、原审法院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核减1540元。四、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5039.93元。针对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袁侠峰答辩称:一、袁侠峰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误工费应予以赔偿。二、袁侠峰的医药费用中并没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三、原审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袁侠峰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合肥地区的赔偿标准。四、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负担。徐英泉、盛海舟的共同答辩意见同袁侠峰。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袁侠峰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一审提交了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该公司上班,故袁侠峰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主张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减袁侠峰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774元,对该主张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袁侠峰的用药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支出及数额均系为主观推断,并无证据证明,因其举证不能,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认定,原审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适当。鉴定费是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