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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盛友与咸宁市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杨盛友。法定监护人杨文武,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系原告的姑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丹桂大厦1802室。法定代表人吴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连新,男,汉族,1960年12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盛友诉被告咸宁市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友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芳、被告咸宁市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连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凯翔康城A8幢1单元10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是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凯翔康城A8幢1单元102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被告辩称:办理相关证件需要消防、政府等各个部门评估后方能向房产局申请,这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会尽快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可以协商退房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原告也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好房屋的产权手续,对产生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出售给原告的诉争房屋(凯翔康城A8幢1单元102号商铺)为原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