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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寇海铀与李春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万青路金磊石材城B区18号。法定代表人陈汉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海铀,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寇海铀,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春鹿,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寇海铀诉被告李春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寇海铀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寇海铀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寇海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26元,减半收取计3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汉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寇海铀负担3563元。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