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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飞与吴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吴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卢飞。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亚红,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峰。(现下落不明)原告卢飞与被告吴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飞的委托代理人董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志峰向原告卢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吴志峰因生意周转当日向卢飞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还清本息;如未按时还款贷款人自愿支付贷款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并同时支付贷款本金的8‰/天的滞纳金;如贷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贷款人承担。原告为该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峰返还原告卢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志峰支付原告卢飞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吴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益波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