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38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余弟和,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弟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啟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农商行)诉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余弟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禽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婕、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威公司、余弟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农商行诉称:和威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和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余弟和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太阳禽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太阳禽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和威公司发放了贷款。现此笔贷款已逾期,和威公司未予清偿。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和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59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余弟和、太阳禽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和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余弟和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太阳禽业对和威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和威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明细。和威公司、余弟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太阳禽业公司辩称:对和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答辩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原告计算的利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由于答辩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故无法履行担保责任。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太阳禽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请求法庭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和威公司签订了《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和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余弟和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太阳禽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太阳禽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和威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8595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该诉请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广德农商行与和威公司、太阳禽业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和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太阳禽业公司与余弟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59500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弟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60元,由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