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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盛春生等35人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春生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兰溪市金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春生等3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盛春生。诉讼代表人盛礼科。诉讼代表人盛胜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委托代理人谢伟、石玉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兰溪市金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乐平。委托代理人杨振东。上诉人盛春生等35人因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16日向浙江兰溪市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发放3300000710009号《采矿许可证》。原审原告盛春生等35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16日向金昌公司发放的采矿许可证违法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盛春生等35人请求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16日向金昌公司发放的采矿许可证违法无效,然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杭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杭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已经对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16日向金昌公司发放的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处理。盛春生等35人所要求确认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16日向金昌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已被上述判决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盛春生等35人的起诉。宣判后,盛春生等35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认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的证据充分,与当年(2008)杭西行初字第1号、(2008)杭行终字第64号虽属为同一行政许可,但该行政行为实施到现在其本质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就是当年(2008)杭西行初字第1号的审判员,应当回避,裁定驳回缺乏法律依据;3.(2008)杭行终字第64号二审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明显不当;4.上诉人为了保护本村公共生命财产安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为了法律的尊严不受亵渎,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对案涉行政许可进行变更;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且案涉3300000710009号《采矿许可证》已为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2007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向金昌公司就柏社乡岭坑山萤石矿发放了案涉采矿许可证,至今已有8年多的时间,超过5年的最长行政诉讼期限。2012年10月,负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在矿区树立了《公告牌》对采矿权相关信息予以了公示。上诉人系柏社乡岭下村村民,自该牌树立之日起60日后应当知道案涉采矿许可证的存在,但直到如今才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另外,案涉采矿许可证已为(2008)杭西行初字第1号和(2008)杭行终字第64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上诉人所提的行政诉讼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二、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1.有关采矿范围和矿山名称问题,在2008年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表述。2.有关地面塌陷影响用水、爆破造成裂缝等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金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另查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16日向金昌公司发放3300000710009号《采矿许可证》,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岭下村白岩石村民钟允根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程序合法,涉案许可开采的矿山名称与金昌公司被工商部门设计并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均为岭坑山萤石矿,被许可开采有明确的范围拐点坐标,该被核准的范围并不因矿山名称而受影响。据此判决驳回钟允根的诉讼请求。钟允根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杭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金昌公司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3300000710009号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名称、地址、矿山名称、经济类型、开采矿种、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等内容均与申请资料相一致,采矿的矿区范围由拐点坐标确定,矿山名称并非确定矿区范围的依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核发该采矿许可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杭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08)杭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在审理钟允根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中,对本案所涉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月16日向金昌公司发放的3300000710009号《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盛春生。上诉人盛礼科。上诉人盛胜牛。上诉人盛贤付。上诉人鲍凤球。上诉人盛贤明。上诉人盛礼前。上诉人盛礼进。上诉人盛根富。上诉人盛贤泗。上诉人陈爱凤。上诉人严增法。上诉人王萍。上诉人盛根兴。上诉人盛仕辉。上诉人盛桂蕊。上诉人盛凤珠。上诉人王爱琴。上诉人盛贵生。上诉人盛卸虎。上诉人盛贤木。上诉人盛运华。上诉人蒋竹仙。上诉人钟凤香。上诉人盛美香。上诉人盛根生。上诉人唐秀花。上诉人盛慧娟。上诉人盛宝贵。上诉人盛根倡。上诉人盛年法。上诉人盛敬荣。上诉人留根花。上诉人汤翠花。上诉人盛根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