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石新路123号附54号门市内,乘门市内无人之机,盗走失主陆某放于门市办公桌内的女式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公交卡1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陆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本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5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