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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来与被告徐保平、晏景凤、徐桂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黄新来。委托代理人侍学英。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保平。被告晏景凤。被告徐桂州。原告黄新来与被告徐保平、晏景凤、徐桂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刘刚、人民陪审员刘瑞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来的委托代理人侍学英、曹娟,被告徐桂州、晏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来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徐保平、徐桂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晏景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徐保平、徐桂州分三次偿还利息27000元,余款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744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共34个月,合计利息27744元,已付270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徐保平辩称:最初被告徐桂州向原告借款本金是30000元,后原告第二次要求换据时,被告徐桂州不在场,原告要求被告徐保平在借据上签名,因被告徐保平不识字,所以名字由被告晏景凤代写,被告徐保平按的指印。被告晏景凤辩称:被告晏景凤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第二次换据时,因被告徐保平不识字,所以名字由被告晏景凤代写属实,但被告徐保平系自愿的。2015年4月4日,被告徐桂州给被告晏景凤20000元时,被告晏景凤向被告徐桂州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帐已清。但该收条对债权人是没有效力的。另外,该20000元已于当天交给原告偿还债务了。被告徐桂州辩称:被告徐桂州最初向原告黄新来借款30000元,经两次换据,演变为现在的40800元,该数额包含利息。被告徐桂州于2015年4月4日经被告晏景凤之手偿还了原告20000元,被告晏景凤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后,给被告徐桂州出具了帐已清的收条。另外,据被告徐桂州所知,被告晏景凤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综上,该借款已偿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徐桂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徐桂州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了利息2700元,2011年3月20日偿还了利息2700元。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换据为35400元(包含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产生利息54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第二次换据为40800元(其中10800元系利息),换据时因被告徐桂州不在换据现场,原告要求其父亲徐保平在借据上签名。因被告徐保平不识字,所以由被告晏景凤代被告徐保平签名,被告徐保平按指印。该借据由被告晏景凤签字担保。后被告徐桂州于2013年2月9日(即2012年腊月29日)通过被告晏景凤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9日(即2013年腊月29日)通过被告晏景凤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5年4月4日通过被告晏景凤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晏景凤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徐桂州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徐桂州贰万元整,帐已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被告徐桂州举证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新来与被告徐保平、徐桂州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除利息约定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晏景凤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经多次换据,且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未冲抵本金,因此,应重新计算该笔借款的本息。通过计算,截止2015年4月4日,上述借款剩余本金为21952.36元{即:2010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28758元(30000元-(2700元-30000元×1.62%×3个月)】、2011年3月20日剩余本金27455.64元(28758元-(2700元-28758元×1.62%×3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金为27455.64元及利息2668.7元、2012年6月11日本金为27455.64元及利息6538.3元、2013年2月9日本金为27455.64元及利息5048.89元(10048.89元-5000元)、2014年1月29日本金为27455.64元及利息8195.65元(10195.65元-2000元)、2015年4月4日剩余本金21952.36元(27455.64元-(20000元-14496.72)元】}未予偿还。综上,被告徐保平、徐桂州应共同偿还原告黄新来借款本金21952.3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晏景凤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桂州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被告晏景凤,且被告晏景凤已向被告徐桂州出具了帐已清的条据,被告徐桂州、徐保平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晏景凤出具的帐已清的意见不能代表本案债权人的意见。故被告徐桂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平、徐桂州应共同偿还原告黄新来借款本金21952.3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晏景凤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景凤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徐保平、徐桂州追偿。二、驳回原告黄新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徐保平、徐桂州、晏景凤共同负担(原告黄新来已经预交,被告徐保平、徐桂州、晏景凤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新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阚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