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翔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高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委托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汽车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上诉人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翔系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员工。2013年6月1日,高翔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高翔因受伤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4961.30元。2014年4月16日,湖南汽车制造公司与高翔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高翔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邵市劳人仲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1、湖南汽车制造公司支付高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8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86.56元、医疗费34961.30元、护理费6455.90元。湖南汽车制造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酿成纠纷。高翔工资为3600元/月,高翔住院期间,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已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高翔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高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应支付高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34961.30元(凭票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合计124961.30元,故对湖南汽车制造公司要求无需向高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对邵市劳人仲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支付高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高翔住院期间,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已支付护理费,故对其要求无需向高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高翔医疗费3496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合计124961.30元;(二)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高翔支付护理费。湖南汽车制造公司上诉称,高翔原系湖南汽车制造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由于肇事人员逃逸,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多次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判令湖南汽车制造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湖南汽车制造公司不支付高翔的上述三项费用。高翔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基金征缴科在一审中提供证明,证实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员工高翔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状态为有效、未冻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翔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对高翔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应如何支付高翔的工伤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已为高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在高翔因工致残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湖南汽车制造公司仅应向高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判在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已为高翔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判令湖南汽车制造公司除向高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湖南汽车制造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由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后5日内支付高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三、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高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