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任福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王人赤,男。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委托代理人常洪霞,女。被告任福义,男。被告高淑贤,女。被告周士权,男。被告李艳秋,女。被告范金波,男。被告王丽娟,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常洪霞,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福义、高淑贤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2013年9月27日,任福义、高淑贤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并由被告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偿还了前10个月的正常利息,2014年8月偿还本金22364.00元;贷款到期后,2015年1月11日,又偿还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132.10元(系统对账户内的存款进行了扣收)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199.08元,借款人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对组成联保小组办理贷款手续不持异议,但辩称是王××找到自己说做生意用钱,让为其顶名,自己名下贷款是为王××顶名办理的。现在任福义身体不好,没能力偿还自己名下贷款,只能由王××一点点偿还。被告周士权、李艳秋辩称:贷款手续是自己替本村的王××顶名办理的,当时他找到自己为其顶名,但钱贷出来后自己没有花到。王××的妻子也到庭承认用款。原告应向用款人主张权利,自己没有能力为王××偿还贷款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范金波、王丽娟对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进行贷款事实不持异议,称自己名下的贷款是自己用的,已经还完。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为他人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贷款,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相互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从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的任福义的账户信息的网页,证明被告任福义、高淑贤所欠借款本息的金额及还款情况;4、被告任福义、高淑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六被告与王××的妻子杜××共同来到法庭,杜××承认王××使用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生活需要,2013年9月27日,被告任福义、高淑贤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0元,钱贷出后由本村王××使用。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并由被告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偿还了名下贷款前10个月的正常利息,2014年8月偿还本金22364.00元;贷款到期后,2015年1月11日,又偿还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132.10元(系统对账户内的存款进行了扣收)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199.08元,借款人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用款人王××妻子杜××到庭并自认用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福义、高淑贤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福义、高淑贤辩解贷款并非为其所用,而只是为本村王××顶名,因系原、被告双方直接办理的贷款手续,该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之间形成;被告任福义、高淑贤将钱贷出后由他人使用,是借款人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用款人未偿还贷款,不应成为借款人对抗原告还款请求的理由,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福义、高淑贤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32.1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199.08元,合计2433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任福义、高淑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被告任福义、高淑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周士权、李艳秋、范金波、王丽娟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蒙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