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8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治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治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377号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2号楼310室。组织机构代码:68049826-X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治民,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治民(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0.64平方米)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供暖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1330.56元,并支付滞纳金到供暖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供暖费交给同心物业了,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不同意给付原告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0.64平方米。自2009年10月15日起,原告接受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提供全面物业服务。原告亦为该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经核实,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1330.56元。另查,原告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解聘委托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用热力,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至今已退出五年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催缴过,原告虽称多次催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