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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辩护人唐福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环城路民政局旁的小路抢被害人李某甲的包,在抢包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李某甲、李某乙拖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16元、美元100元、港币1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根据中国银行贺州分行出具的汇率证明,被抢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1625.72元,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有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唐福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环城路民政局旁的小路抢被害人李某甲的包。在抢包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李某甲、李某乙拖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16元、美元100元、港币1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根据中国银行贺州分行出具的汇率证明,被抢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1625.72元,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唐福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贺州分行出具的汇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唐福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环城路民政局旁的小路抢被害人李某甲的包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李某甲以及前来帮忙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反抗后,将李某乙拖倒在地,把包抢走,并造成李某乙轻微伤的后果,其性质从抢夺转化为抢劫。因此,辩护人唐福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维栋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京宴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