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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人民东路63号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