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创亿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梁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工业园兴唐路5号。法定代表人萧子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庆源、柯裕标,均是员工。被告梧州市创亿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工业大道60号1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梁艺平。被告梁艺平,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创亿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梁艺平、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庆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创亿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运送树脂至创亿公司处,并给予创亿公司押货两批(不超过220桶),即创亿公司自提第三批树脂前先结清第一批货款,自提第四批树脂前结清第二批货款,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为:由创亿公司在现金、汇款或者即期支票三种形式中选择,货款由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凭原告盖有公章的收据或发票收取,且总欠款金额不得超过60万元。如创亿公司超过15天未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有权要求创亿公司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的,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梁艺平于2014年7月28日签署《担保书》,李红霞亦于2014年12月25日签署《担保书》,两人均承诺对创亿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9日、2月27日、3月16日,原告依约分别向创亿公司提供了价值212960元、188100元及229900元的树脂,创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9780元后,剩余货款571180元一直未予支付,梁艺平及李红霞亦未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创亿公司向原告偿付货款本金57118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创亿公司向原告支付包装桶的价款3807元(141个×27元/个);三、梁艺平及李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帐单各一份,销售送货单及出厂承运责任书(附驾驶员资料)各三份、增值税发票六张及担保书两份。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者是创亿公司加盖公章的传真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及创亿公司对账确认,创亿公司除了尚欠货款571180元未予支付外,还欠原告空桶141个(价值3807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创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创亿公司交付产品后,创亿公司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也无依约返还包装桶,已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创亿公司偿付货款571180元以及包装桶的价款380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创亿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梁艺平与李红霞签署担保书对创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创亿公司没有按时偿付货款及利息,原告请求梁艺平及李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创亿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7118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57118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梧州市创亿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包装桶的价款3807元。三、被告梁艺平及李红霞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60元、财产保全费3680元,合计8740元,由被告梧州市创亿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梁艺平、李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