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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情况及原告章某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胡某甲未向法庭举证。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章某举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章某与被告胡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开支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自2010年4月起,原、被告各自长期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原告章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互不联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谷城县赵湾乡长岭村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因夫妻间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开支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加之双方均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各自外出打工,缺乏正常的交流沟通,且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请求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互不联系。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8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院准许。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谷城县赵湾乡长岭村的三间半土木结构瓦房,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原告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胡某甲经济帮助款8000元。三、婚生子胡某乙跟随原告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书。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代理审判员  熊兴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