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周昌进,总经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卡都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都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6,国际分类号18]。原告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31元,合计17,8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卡都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标权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的事实。3、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卡都商贸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614,4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限期至2015年7月23日)等。被告卡都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7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出版物零售;食品、日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皮具、饰品、工艺美术品、通讯设备、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建筑及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专用设备、整体橱柜、整体衣柜批零兼营;国产汽车(不含乘用车)、摩托车及其配件销售;电脑办公设备、软件批零兼营及其售后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未禁止且未规定许可的项目自主选择;应经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件或批准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与案外人周秉毅经核准共同取得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军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石狮市标示为“卡都购物广场”的场所,由黄国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书包两个、玩具四件,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一张以及《卡都购物广场收款收据》(收据上的印鉴为“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服务中心”)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黄国军对该场所及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管。2014年11月24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厦证经字第0886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开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涉案商标图样以及“铠甲勇士”字样。另查明,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厦门市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卡都商贸公司销售标有“铠甲勇士”标识的书包,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被告卡都贸易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关于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无商标许可费用可供参考,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泉州卡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