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田利如、李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田利如,李铭,嘉兴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8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法定代表人:贺树勤。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利如。被告:李铭。被告:嘉兴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嘉善中行)与被告田利如、李铭、嘉兴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律师、被告李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如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金昌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中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田利如向原告申请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丽花苑2幢2单元102室房屋。被告李铭系被告田利如的配偶,于2012年10月12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金昌置业系该楼盘的开发商,经股东会决议,为该楼盘进行阶段性担保。2012年11月8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争议管辖地法院等条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放贷340000元整,并办理了预抵押。但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已逾期120天未偿还约定的分期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田利如、李铭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5006.06元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诉时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利息6754.9元,罚息354.32元,上述费用合计292115.2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判令原告方享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嘉兴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利如答辩称,现在无钱偿还。被告李铭答辩称,1、当时开发商承诺两点:一是嘉善合并上海。二是上海轻轨修到嘉善,以上都未实现。我在购房时是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我们夫妻都不在嘉善工作,当时购房有捆绑销售行为,明知道我们不具备购房资格,开发商一并办理。我当时资金不够,都是借的。2、在我购房期间,虽然是我妻子贷款,但是实际是我在还贷,我有按期还贷,但是我和我爱人感情因上述原因(开发商承诺未实现)出现纠纷后,我还贷的转入银行的钱莫明不见了,导致我还款逾期,银行却没有办法证明钱的去向,我多次从苏州到嘉善与银行沟通,后我又多次还款,但是钱还是莫明不见,银行既不能提供证明,也没有加强防范,所以银行须承担相对责任,我要求银行对我补偿。此外我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问过银行,还贷人是否可以变更,银行告知不允许,并让我放弃房屋,说让法院拍卖,而后来我去银行咨询时,银行却告知还贷人可以变更,只要法院证明就可以了,现导致我更大的损失,我要求银行补偿我的损失。被告金昌置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嘉善中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嘉善中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田利如、李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昌置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田利如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3、嘉善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田利如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嘉丽花苑2幢2梯102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金昌置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一份,证明:被告李铭自愿为借款人田利如向嘉善中行的借款3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金昌置业股东决议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一份,证明:被告金昌置业经股东决议同意为购房者的购房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6、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一份,证明:被告田利如向嘉善中行借款340000元的事实;7、嘉善县房预善字第YG16727号证书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一份,证明:被告田利如、李铭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魏塘街道嘉丽花苑2幢2梯102室的房屋作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8、贷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90940.39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6000元的事实;10、田利如还款账单明细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起银行就没有在田利如的还款卡上正常扣款;11、银行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为止欠本息295545.1元。被告李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转账清单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16页、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20份,证明:从购房至今李铭的还贷情况,李铭每月还款3780元;2、协议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一份,证明:被告金昌置业曾经同意房屋回购,并办理了公证,李铭、田利如委托金昌置业办理解除合同与办理解除房产登记;3、欠款协议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已退还)二份,证明:李铭买房时财力不够,不具购买资格;4、与银行杨经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铭曾跟银行沟通,李铭给田利如7万元,房子归李铭所有,但银行说不可以,导致李铭、田利如当时放弃房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田利如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铭对证据1-9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当由所有被告承担,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一直在还贷,银行对还贷卡无款未履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铭提供的证据,原告嘉善中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金昌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田利如与李铭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2年10月12日,被告田利如向原告申请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丽花苑2幢2单元102室房屋,被告李铭于同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金昌置业系该房产的开发商,经股东会决议,为该楼盘进行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至办理房产证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争议管辖地法院等条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方按约向被告田利如放贷340000元整,并对上述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后被告方存在未正常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日尚欠借款本金285006.06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李铭作为田利如的丈夫,对贷款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被告金昌置业作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利如及共同还款人李铭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由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嘉善中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被告未取得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前,并未取得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故其要求对该房屋行使优先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铭抗辩认为在还款及购房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金昌置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金昌置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利如、李铭追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利如、李铭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285006.06元;二、被告田利如、李铭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7109.22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双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三、被告田利如、李铭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田利如、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兴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利如、李铭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2961元,由被告田利如、李铭、嘉兴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