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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商初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凌菊、滕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凌菊,滕雪,滕洁,马丹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商初字第02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铜山区刘集镇。负责人李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伟,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菊。被告滕雪。被告滕洁。被告马丹阳。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诉被告凌菊、滕雪、滕洁、马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雪、滕洁、马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用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5.084%,具体详见合同书。该借款由第2、3、4被告担保还款,现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特诉至贵院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5.084%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罚息(按照年息的1.5倍,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2、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凌菊、滕雪、滕洁、马丹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凌菊向原告刘集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滕雪、滕洁、马丹阳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084%。3、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此外,该合同还对贷款条件、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凌菊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滕雪、滕洁、马丹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刘集信用社于2012年5月7日将贷款本金3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凌菊。2015年8月至9月被告共偿还本金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凌菊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凌菊、滕雪、滕洁、马丹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经本院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集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凌菊发放了贷款,被告凌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被告凌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刘集信用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雪、滕洁、马丹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084%,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15.084%的1.5倍即22.626%,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凌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滕雪、滕洁、马丹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4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