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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易晓薇与夏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晓薇,夏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231号原告易晓薇,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鸿雁,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晓薇与被告夏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自力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鸿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晓薇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偿还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基本能证明案件的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于同日想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夏鸿雁向易晓薇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小写236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率月息2%。借款人夏鸿雁身份证号:430726197908270400。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在上述借据上载明“已还4600元。夏鸿雁”。其后原告在收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6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利率标准按月息2‰执行,认可4600元是被告支付的2015年1-10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期及时支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晓薇借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执行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自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