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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x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吴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张x收取电工刁文明电费17000元、3月25日收取电工梁凯电费8000元,4月份收取电工余学廷电费10000元、6月26日收取电工马振标5660元,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四笔电费款据为己有,供自己日常生活花销。被告人张x任郸城县电业局白马供电所会计期间侵吞电费款7335.28元,供自己日常生活花销。(二)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x收取电工仵汝华、陈化民电费款共计20000元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笔电费款据为己有。(三)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x收取电工余学廷电费款共计20000元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笔电费款据为己有。(四)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x收取电工李伟上交的电费款25000元,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笔电费款据为己有,供自己日常生活花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12995.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辩称指控第一起中前四笔款是所长刘永平收的,自己只是开了代收电费证明,实际没见这四笔钱,又侵吞电费7335.28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是贪污,是挪用公款。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辩称其没收到现金,该款是电工仵汝华、陈化民直接把钱交给了县电业局的刘海彬,自己只是开了代收电费证明。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无异议,但其用该笔款买车花费9000元,车用于站内公用,给电工发工资5500元。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25000元不是电工李伟交的,其中20000元是电工刁文明交到办公室的,5000元是电工梁杰交到办公室的,因李伟去邮政银行交电费,自己委托李伟帮忙存到卡上。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张x收取电工刁文明电费17000元、3月25日收取电工梁凯电费8000元,4月份收取电工余学廷电费10000元、6月26日收取电工马振标5660元,将该四笔电费款据为己有,供自己日常生活花销。被告人张x任郸城县电业局白马供电所会计期间侵吞电费7335.28元,供自己日常生活花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退赃10000元,余款已退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x供述,我任白马供电所会计期间,我收取的电费款不包含我提供的、我自己写的“代收电费证明”中(1)2014年3月22号收刁文明电费款17000元;(2)2014年3月25号收梁凯电费款8000元;(3)2014年4月份收余学廷电费款10000元;(4)2014年6月26号收马振标电费款6900元,(其中刘永平收5660)。因为这四笔电费款是刘永平收的,刘永平没有转交给我,除了这四笔外刘永平收取的电费款都已经转交给我了。这四笔电费款的“代收电费证明”手续都是我自己写的,和其他的收取电费款的“代收电费证明”手续装订在一起提供出来的。但刘永平没有把收取的电费款转交给我,“代收电费证明”手续是刘永平让我这样写的。2014年9月份,我和刘永平一起在县电业局算账时,忘了提出这四笔款刘永平没有转交给我。经过近段时间重新算账、对账,结果是:一、我任白马供电所会计期间,我收取电费款总计金额是4941324.80元。这个数字不包含我提供的、我自己写的“代收电费证明”中(1)2014年3月22号收刁文明电费款17000元;(2)2014年3月25号收梁凯电费款8000元;(3)2014年4月份收余学廷电费款10000元;(4)2014年6月26号收马振标电费款6900元,(其中刘永平收5660)。我任白马供电所会计期间所有的开支(包括白条、单据等)合计金额是4933989.52元,这个数字是已经减去我两笔重复支出款18840元、9038.80元后的数字。收入支出相差这7335.28元我为自己生活化掉了,我愿意退赔;2、证人刘永平证言,我任白马供电所所长期间,白马供电所辖区内的电费一部分是收费员李磊、李云飞在供电所收费大厅收取(坐收),然后转交给会计,还有一部分是各台区电工收取用电户的电费然后转交给供电所会计。张x接任白马供电所会计后,2013年12月正式收取白马供电所电费;在2014年元月,我安排张x给收费员算账,要求把这几个月内收费员坐收的电费款转交给张x,当时收费员坐收电费款都和张x结清了,张x给收费员写的有账目结清的手续。当时白马供电所郭峰和张x这两任会计之间没有做账务交接,他们是各人登记、保管各自任职期间的会计资料及账簿,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按照上级的要求,白马供电所收取的电费一律上交县局,不得贪占、挪用;供电所所有开支由所长一支笔签字报销,没有所长签字不能报销;再说白马供电所的开支我一般是安排副所长张新亮办理,很少安排张x开支费用。张x提供的所谓开支手续大多是“白条子”,并且都是张x个人写的“白条子”,这些“白条子”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领导签字同意,甚至白马供电所就没有办理过这些“白条子”上注明的事,这些“白条子上”写的事项我也不知道,这些手续不能作为白马供电所的开支;2014年3月22日刁文明17000元、3月25日梁凯8000元、4月份余学廷10000元、6月26日马振标5660元这四笔款是台区电工交的电费款,是我临时收取的,我给交款人写的有临时收条,每次我把收取的电费款转交给张x时,我都要求张x当时开具“代收电费证明”,并且要求注明是我转交的,因为我收取电费款时,我给台区电工写的有临时收条,如果这笔款不注明是我转交的,以后台区电工拿着我的临时收条说电费款交给我了,我收取的电费款弄哪去了,我不好解释。不可能存在我收费不交给会计而让会计开代收电费证明的事。因为第一、这些“代收电费证明”是张x自己写的,张x是会计,张x应该知道财务手续的重要性,张x不可能无中生有乱写;第二、如果我收取了台区电工的电费款没有转交给张x,我收取电费款这件事与张x就没有任何联系,张x完全没有必要写一份“代收电费证明”。我收谁的电费款你张x不知道、收多少钱你张x不知道、电费款又没有交给你张x,你张x不需要出具任何手续,因为这件事与你张x无关,你张x为什么要开具“代收电费证明”?再者,张x自己记下的收取台区电工上交电费款的明细账记的很清楚,记录了该台区电工上交的电费款金额、是如何交的,这几笔款下都注明“刘永平转”,如果说我没有把这笔电费款转交给你张x,张x根本不会给台区电工冲减掉应上交电费款金额。张x说这几笔电费款我没有转交给他,我不需要任何解释,手续就是证据,自己写的证明,证明写的又很清楚,根本没有任何争辩的地方。再说,张x说第9页开具的电费款没有转交给他,那第18页开具的10000元电费款,张x就注明“打入刘永平账中”,张x为什么还承认收到这10000元电费款了,这两份“代收电费证明”是一样的,一样的手续起的作用还会不一样吗。还说我没有把收马振标这笔5660元的电费款交给张x,我如果没有把这笔5660元的电费款交给张x,张x会把他没有收到的5660电费款和他自己已经收到的1240元(6900-5660)电费款填开在一张收款证明上吗?听着觉得很可笑,同一张收款证明手续上的金额,一部分款收到了,另一部分款没收到,那这些收款证明起什么作用?同是六月份的“代收电费证明”,第6页金额1510元,注明其中刘永平收1100元、第18页金额5500元,注明刘永平转,这些电费款张x都承认我已经转交给他了,为什么这笔5660元电费款张x说我没转给他,他的依据是啥?再说张x给台区电工记的明细账记录的就是直接收取电费款,这总不是别人写的吧,张x收不到电费款,绝对不会给台区电工冲减应交电费款的,凭据就是最好的证明;3、证人刁文明证言,2014年3月22日所长刘永平来到我家催收电费,我就把17000元电费款交给了刘永平,刘永平当时给我写了一张临时收款条,并说过几天用会计张x开具的正式手续换回这张临时收条,过了两天,刘永平给我打电话说,你交给我的17000元电费款我已经转交给会计张x了,张x也开具“代收电费证明”手续了,我现在把正式手续给你送去,把我的临时收条抽回来。不久刘永平就来了,刘永平把这张张x开具的17000元的“代收电费证明”交给我,换走了他的临时收条,刘永平交给我这张“代收电费证明”时上面就注有“刘永平转”几个字,情况就是这样。我和张x对过账,张x把这笔17000元已经给我记账了;4、证人梁凯证言,2014年3月25日我们几个电工在老牙行政村窑厂搞线路施工,当时所长刘永平领着干的,我就把这笔8000元电费款交给了所长刘永平让刘永平给我捎带交给会计张x,刘永平当时给我写了一张临时收款条,并说过几天用会计开具的正式手续换回这张临时收条;过了两天,刘永平给我打电话说:你交给我的8000元电费款我已经转交给会计张x了,张x也开具“代收电费证明”手续了,我现在把正式手续给你送去,把我的临时收条抽回来。不久刘永平就来了,刘永平把这张张x开具的8000元的“代收电费证明”交给我,换走了他的临时收条,刘永平交给我这张“代收电费证明”时上面就注有“刘永平转”几个字,情况就是这样;5、证人余学廷证言,我在2014年4月份交给所长刘永平当月电费款10000元,刘永平收取我的电费款给我写一份临时收条,2014年4月份的10000元电费款已经给我换成了供电所会计张x开具的正式手续;6、证人马振标证言,在张x任会计期间,我的电费大部分都交给会计张x。2014年6月26日的6900元,其中5660元交给所长刘永平了。我保管的有6900元的代收电费证明条。7、证人张新亮证言,我在郸城县电业局白马供电所任副所长时,当时的会计是郭峰,2013年12月下旬县局派张x到白马供电所任会计,郭峰到2013年9月就不再担任白马供电所的会计。郭峰和张x这两任会计他们是各人登记、保管各自任职期间的会计资料。张x任会计期间经手管理的收入分别是:(一)、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收费员“坐收”的电费;(二)、2013年12月(含11月份全部电费,和12月一起收)至2014年8月期间收费员“坐收”的电费及各台区电工以现金形式上交的电费;(三)、2014年9月部分台区电工以现金形式上交的电费。按照上级的要求,白马供电所收取的电费一律上交县局,不得贪占、挪用;供电所所有开支由所长一支笔签字报销,没有所长签字不能报销,白马供电所的开支所长一般安排我办理。张x提供的所谓开支手续大多是“白条子”,并且都是张x个人写的“白条子”,这些“白条子”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领导签字同意,甚至白马供电所就没有办理过这些“白条子”上注明的事,这些“白条子上”写的事项我不知道,这些手续不能作为白马供电所的开支。白马供电所是一个单位,办事、开支有制度,不能说有人写个条子,就可以报销拿钱,这份白条上写的事就不是白马供电所的事务。张x任会计期间经手管理的收入分别是:(一)、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收费员“坐收”的电费;(二)、2013年12月(含11月份全部电费,和12月一起收)至2014年8月期间收费员“坐收”的电费及各台区电工以现金形式上交的电费;(三)、2014年9月部分台区电工以现金形式上交的电费。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坐收”电费由收费员转交给张x,张x接收这些“坐收”电费给收费员出具的有手续,具体收费员这次转交给张x多少向县局的汇款手续、多少现金我说不清;白马供电所职工的工资是县局发放的,不是由白马供电所发工资,即使是其他人从县局领取了当月的工资,也要转发给每位职工,所以郭峰的工资不应该由张x发放。白马供电所从来没有拿职工的工资抵顶上交县局电费款的情况。只存在台区农电工的工资用于抵顶上交供电所电费款的情况;8、证人李磊证言,我的工作主要是在白马供电所收费大厅内收取用电户交来的电费,同时给用户打印收款发票,并把收取的电费金额输入到MIS系统(郸城县电业局电费收费系统)中,到收费日结束,我再依据MIS系统中显示的收取电费的金额把收取的电费转交给供电所会计,张x任供电所会计时,我就把收取的电费转交给张x。为了工作方便,我以我妻子侯静静的名字在白马镇邮政储蓄所开办了两张银行卡,有时我临时收取的电费就先存到这两张银行卡里,收取到一定金额,我就从我自己的银行卡里将电费转汇到供电所会计张x的银行卡上,有时我也将一部分收取的电费以现金的形式转交给供电所会计张x,还有一部分我直接汇到县电业局财务提供的账户上了。我将坐收收取的电费转交给张x时,并不是每次张x都给我写收款手续,我交给张x的电费款张x先临时记着账,只是到算账时张x才给我写个证明条,这些证明条写明哪些月份的坐收电费已经结清、结账时间,落款注有张x的名字。每月我将收取的电费交给张x,张x就临时先记着,过几个月才结算一次,算账时我和张x先从MIS系统中拉出这几个月电费收费汇总表,依据汇总表上的金额总数,我将直接汇到县局的电费手续转给张x、再把转汇到张x银行卡上的电费、直接依现金形式交给张x的电费减去,剩余的再直接交给张x现金,然后张x给我写一份结账证明单,证明单上注明哪些月份的坐收电费已结清;9、证人任正飞、李占兴、王现军、丁博文、王硕证言,证明曾经和张x一块收过电费,收到的电费都交给张x了。另有代收电费证明、台区电工缴费入账明细、张x任会计期间的收入清单、每月收入明细、代收电费证明、张x任会计期间的支出清单、各项支出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郸城县电业局证明、检察院罚没收据、退赃证明及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x收取电工仵汝华、陈化民电费款共计20000元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笔电费款据为己有。此款已退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x供述,2014年6月25日我给电工仵汝华、陈化民开的这两张代收电费款证明单上开具的20000元是台区电工仵汝华、陈化民交给刘海斌的钱,加上当时为完成上交电费款任务,刘永平用自己的钱垫支40000元,这40000元是刘永平交给刘海彬的,刘海彬答应把这60000元转交给县局财务部门并开具有交款收据,刘永平就安排我给台区电工仵汝华、陈化民开具了这两张“代收电费证明”手续。这张白条内容为“仵汝华10000,顶X月份电费;陈化民10000,顶电费;40000;60000,刘总开票。”这份清单是刘永平写的,内容是说明交给刘海彬60000元电费款的来源是啥,其中的40000元是刘永平自己为白马供电所垫支的上交县局电费款。为仵汝华、陈化民开具代收20000元电费证明,是刘永平让我开具的。因为这20000元电费款我没有收到,所以没计入我的收入账。当时虽然用刘海彬上交县局的70000元作为支出记账,减少我收取的电费款了。但在2014年7月份我和刘永平算账时,刘永平把这60000元款扣下了,也就是仵汝华、陈化民上交的20000元电费款刘永平拿走了,也没给我写手续。这20000元电费款我没有收,所以不应算作我的收入。算账时刘永平当时收取电费款148600元,报账的开支手续金额是169482.30元。当时我给刘永平10000多元的现金,我自己的钱不够,我又从收费员李云飞手中借10000元给的刘永平,我当时给李云飞写的还有借条,你们可以找李云飞落实这件事;2、证人李运飞证言,我的工作主要是在白马供电所收费大厅内收取用电户交来的电费,同时给用户打印收款发票,并把收取的电费金额输入到MIS系统(郸城县电业局电费收费系统)中,到收费日结束,我再依据MIS系统中显示的收取电费的金额把收取的电费转交给供电所会计。为了工作方便,我以我自己的名字在白马镇邮政储蓄所开办了两张银行卡,有时我临时收取的电费就先存到这两张银行卡里,收取到一定金额,我就从我自己的银行卡里将电费转汇到供电所会计张x的银行卡上,有时我也将一部分收取的电费以现金的形式转交给供电所会计张x,还有一部分我直接汇到县电业局财务提供的账户上了。我将坐收收取的电费转交给张x时,并不是每次张x都给我写收款手续,我交给张x的电费款张x先临时记着账,只是到算账时张x才给我写个证明条,这些证明条写明哪些月份的坐收电费已经结清、结账时间,落款注有张x的名字。每月我将收取的电费交给张x,张x就临时先记着,过几个月才结算一次,算账时我和张x先从MIS系统中拉出这几个月电费收费汇总表,依据汇总表上的金额总数,我将直接汇到县局的电费手续转给张x、再把转汇到张x银行卡上的电费、直接依现金形式交给张x的电费减去,剩余的再直接交给张x现金,然后张x给我写一份结账证明单,证明单上注明哪些月份的坐收电费已结清。我经手坐收的电费全部和张x结清了,在2014年8月30日我和张x算的账,我该转交给张x多少钱一分不少都已经交给张x了,当时张x给我写的有一分结账清单,张x在上面注明2014年8月前已结清;2014年7月份张x和刘永平是否有过算账我不知道。我是白马供电所聘用的收费员,不是白马供电所的正式员工,所长和会计算账会让我知道吗?他们在后院平房里办公,我在供电所大门口外面收费室工作,我和他们在一起的机会很少;所长、会计之间碰面、在一起说话、办事是经常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他们在一起是干啥的,更不便打探这些事。2014年7月27日当天张x是否向我借过钱我记不住了。张x是供电所会计,我是收费员,因工作关系张x经常从我这借钱,但张x借钱都是临时用,金额很小,一般是三、五千元,,张x向我借钱从没有超过八千元的,张x从我手中拿钱从没有10000元的;3、证人刘永平证言,2014年6月郸城电业局县局农电工作部主任刘海彬到白马供电所催收电费,当时台区电工仵汝华、陈化民每人交给刘海斌10000元电费款,为了完成当月上交任务,我当时为白马供电所垫支40000元用于上交县局电费款,这40000元是我分两次亲手交给刘海彬的,每次20000元;后来刘海彬又从张x手中拿走20000元电费款,2014年8月初刘海彬到白马供电所召开工作会议,散会后,刘海彬当着我和张x的面对张x说,我上次从你手中拿走的20000元电费款,我已经退还给你10000元了,剩余的10000元加上仵汝华、陈化民交给我的20000元电费款、还有刘永平垫支的40000元我已经给白马供电所顶上交县局的电费款了,回头我让县局财务部门一起开票。过了几个月刘海彬主任交给我一张县局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是60000元,我还专门在这张收据的背面注明“刘总顶电费柒万元,实开票陆万元”。后来白马供电所归还给我40000元,这40000元是我和张x算账时经张x归还给我的。张x也不可能归还给我60000元,因为我已经向张x交待清楚,这次交给刘海彬的60000元电费款中有20000元是台区电工仵汝华、陈化民交的电费款,不是我垫支的钱,我还给张x写了一份交给刘海彬60000元电费款的来源清单,详细说明了这60000元分别是由谁出的钱、金额是多少;再说张x已经为电工仵汝华、陈化民开具了“代收电费证明”收款手续,张x自己开具了收款手续,这20000元就是张x的收入了,张x明确知道这20000元是电工仵汝华、陈化民交纳的电费款,是要作为他的电费款收入的,怎么可能把这20000元电费款给我呢。张x是会计,我告诉张x我自己为白马供电所垫支40000元电费款,张x会归还给我60000元吗?这听着是不是可笑。我经手收取的电费款是148600元,我应该报销的开支是169482.30元,二者相差20882.30元,张x又没有付给我钱,也就是说报销款我少收20000多元,这反而证明了这次算账张x给我的是40000元而不是60000元;我更不可能从经手收取的电费款中一次把这60000元扣下。这次算账我给张x写的也有清单,让张x拿出来看一下就明白了。在这次算账结束后,张x没有给我现金,张x只是在我写的算账清单上注明欠我一万多元,并说以后还给我,但这笔钱张x至今没有还给我;另有刘海彬自书证明,代收电费证明、郸城县电业局收款收据、台区电工缴费入账明细,刘永平和张x算账清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x收取电工余学廷电费款共计20000元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笔电费款据为己有。此款已退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x供述,2014年7月26日或27日,我知道在这次算账的第二天刘永平就因病住院了。虽然这次算账刘永平没有交给我现金,但是刘永平转交给我的有开支手续,我收到这些开支手续就等同于收到这些电费款了。我收到的这些电费款都具了“代收电费款证明”手续,这张内容为“张金X;26日,李钦华50000、余学廷20000、邓永见,7月3日10000、19000、刁文明20000,合计109000元“。这是刘永平和我算账时写的清单,这份清单就是算账时刘永平转交给我109000元电费款的明细。其中有一笔余学廷20000元电费款,我没有作为电费款收入记账。这20000元电费款刘永平转交给我了,这笔钱应该在我身上。我为自己生活花掉了,因为时间长了,具体干啥花的我一时记不住了,等回想起来我在给你们讲清楚。我错了,平时对自己要求不严,身为单位会计,不应该拿着公家的钱为自己花,我愿意把这笔钱退还给公家,希望能给予从轻处理;2、证人刘永平证言,‘余学廷20000、邓永见,7月3日10000、19000、刁文明20000,合计109000元’。经我辨认,这张清单是我和张x算账时,我给张x写的算账清单的一部分,这张清单的合计数109000元,是7月26日我经手收取李钦华50000元、余学廷20000元、邓永见19000元、刁文明20000元电费款的合计;3、证人李伟证言,2014年8月初,有一次电工开会,散会后,刘永平交给我一张张x开具的“代收电费证明”,让我转交给余学廷,刘永平告诉我说,余学廷前几天交给我的20000元电费款我已经转交给张x了,这是张x开具的正式手续,你把这张“代收电费证明”手续交给余学廷,把我给余学廷写的临时收款条换回来。我接过手续看了一眼是张x给余学廷开具的“代收电费证明”,金额是20000元,就随手装在了我衬衣的左上面的口袋里了。我回到家,看到我家属正在洗衣服,我就把衬衣脱下来丢到洗衣机里了,到楼上我找衣服换时,我突然想起来衣服兜里还有刘永平交给我的手续,我就赶紧下楼去找,把衣服从洗衣机里拿出来,条子已经洗烂完了,我感觉事情没有办好,过了一段时间我才敢给刘永平说此事,刘永平说回头我给张x讲一下,看能不能不一份,我就没有再讲。这件事具体是什么时间给余学廷说的我记不准了;4、证人余学廷证言,在2014年7月26号我交给刘永平20000元电费款,刘永平给我写的有临时收条,还没有给我换成正式手续。刘永平收取电费款后都说过几天给我换成会计的手续。在交给刘永平这笔20000元电费款后不几天,我又到白马供电所办事,我正好遇见会计张x,我就问张x:刘永平是否把我交的20000元电费款转交给你,如果转交给你了,你给我出一份正式手续。张x当时说:“这20000元电费款刘永平已经转交给我了,我也已经记到账上了,你应该交的电费款也已经冲减掉了,手续换不换都一样。”,我看张x这样说,我当时想,我手中有刘永平写的临时收条,以后再换也可以,我就没有再催问。张x把我交的20000元电费款记账了。有一次我拿着平时交电费款的手续专门到白马供电所找张x对账,张x拿出账本逐笔给我核对,我清楚看到这笔20000元电费款张x已经记账,减少了我应交电费款的金额。另有刘永平书写的临时收条、张x提供的和刘永平算账时的电费清单、台区电工余学廷缴费入账明细。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7995.2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前三起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此款有其给电工出具的收据、对账清单及证人刘永平等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贪污此款,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x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x所贪污公款87995.2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