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飞瑞服饰有限公司诉李少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瑞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伟。上诉人上海飞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瑞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少伟于2013年10月8日至飞瑞公司从事质量跟单员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飞瑞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于2013年11月15日转给李少伟3,908元,于2014年1月15日、1月25日、3月15日、4月15日均转给李少伟5,000元,于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6日均转给李少伟6,000元,于9月15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6日、2015年1月5日转入李少伟银行账户的钱款分别为6,844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1,000元。李少伟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钱款4,000元。2014年12月31日,飞瑞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有“乙方(李少伟)原为甲方(飞瑞公司)职工,职位为质量跟单,于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同时,乙方已完成离职交接工作”等,甲方签章处盖有飞瑞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空白。李少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费等并获部分支持。飞瑞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飞瑞公司称李少伟仅在其处兼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飞瑞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所载内容不符;飞瑞公司称该离职证明系因李少伟与***相熟而帮忙出具,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行对账单的内容,飞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每月15日前后发给李少伟相对固定数额的钱款,符合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资的特征,故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飞瑞公司未与李少伟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离职证明的内容,该离职证明系由飞瑞公司出具,李少伟未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协商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飞瑞公司单方解除。飞瑞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最后,飞瑞公司未举证证明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采取了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应当支付李少伟相应的高温费。原审法院遂判令飞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少伟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49.99元及2014年7月至8月的高温费400元。飞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少伟所有的主张。飞瑞公司诉称,李少伟在该公司属于兼职性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离职证明系李少伟称为找工作需要而要求该公司帮忙出具。飞瑞公司亦不同意支付高温费。李少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飞瑞公司上诉诉称李少伟在该公司属于兼职性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飞瑞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所载内容不符;飞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二审中,飞瑞公司仍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然无法采信。飞瑞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上没有李少伟的签名,故无法证明双方系协商终结劳动关系。飞瑞公司应当承担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高温费的处理亦正确,本院不再赘述。飞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