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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日川特钢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977号原告天津日川特钢材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二煤气旁7号。法定代表人,唐祖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蕾,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新世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韩三洙,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日川特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刘梦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左右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为被告加工模具材料,由被告提出所需加工模具的具体设计、规格等要求,并提供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结算加工款。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加工款共为102965.95元,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给原告35972.65元,下欠原告66993.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加工款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6699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左右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为被告加工模具材料,由被告提出所需加工模具的具体设计、规格等要求,并提供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结算加工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加工款共为102965.95元,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给原告35972.65元,下欠原告加工费66993.3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66993.30元不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被告方收料员金镇华的证言,足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6699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