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庄炎峰与蔡德喜、张春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庄炎峰。委托代理人:林上志。被告:蔡德喜。被告:张春叶。被告:蔡贤林(曾用名蔡照桦)。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原告庄炎峰为与被告蔡德喜、张春叶、蔡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炎峰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喜以及其与被告蔡德喜、张春叶、蔡贤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炎峰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蔡德喜提供了一幢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二弄××号的房产[房产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1643号]为抵押物,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00元,当日被告蔡德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计息,每月付息;如被告蔡德喜逾期付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为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5%,该款由两被告张春叶、蔡贤林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29日;月息1.5%,每月付息一次;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则原告有权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为3%。之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4**××号)。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其余800000元则由原告直接汇给普通法会德喜的债权人,用于其还款。截至2015年6月,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蔡德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春叶、蔡贤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蔡德喜、张春叶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蔡德喜、张春叶、蔡贤林共同辩称:被告蔡德喜、张春叶系两夫妻,与被告蔡贤林系父子关系。第一、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为被告的逾期付息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应当适用惩罚性条款。第二、关于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为被告蔡德的拆建行为使原房屋的坐落土地使用面积已经不存在,原告明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时抵押物并不存在,被告新建房屋的结构和土地使用面积显然和房产证登记的不符,故抵押权不能生效。而且本案的房屋土地登记表述为国有,实际上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经过户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并没有抵押登记作为抵押物,法律不允许将国有划拨的土地进行抵押的。原告认为地随房走的主张在本案中是不适用,故要求驳回第三项请求。第三,被告蔡贤林担保责任应当是在蔡德喜、张春叶设定抵押物之外的部分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原告不主张对抵押物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春叶、蔡贤林放弃抵押物优先处置权,同意对蔡贤林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蔡德喜、张春叶、蔡贤林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委托公证书一份八页、被告蔡德喜、张春叶、蔡贤林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权属登记信息、协议书各一份,因原告放弃了对抵押权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德喜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德喜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基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主张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现原告主张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达成《房地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德喜辩称应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张春叶、蔡贤林放弃借款人设定抵押物优先处置权,同意对蔡贤林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张春叶、蔡贤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被告张春叶、蔡贤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德喜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炎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春叶、蔡贤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蔡德喜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叶、蔡贤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德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蔡德喜、张春叶、蔡贤林共同承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