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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翟跃庭与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跃庭,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1号原告:翟跃庭。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安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跃庭与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息10%。后被告还款5万元,尚欠19万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8%,每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利息并重新出具收据。截止2011年,经过每年的结算和添加本金,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被告与原告按年息8%结清了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利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息10%。2014年6月,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收据,而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收据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应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跃庭借款1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