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建军与陈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军,陈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翁建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芬,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建军诉被告陈海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被告陈海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军诉称:2015年3月24日23时15分,被告陈海芬驾驶自己的闽BAV3**轿车,行驶至212线6K+330M处时,与原告翁建军驾驶的闽BKM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翁建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员陈文英、林练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芬负全部责任,原告翁建军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⒈左髋关节脱位(闭合性);⒉左股骨头骨折(闭合性);⒊左髋臼骨折(闭合性)。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5年7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9801.39元;⒉误工费:(39天+90天)×135元/天=17415元;⒊护理费:(39天+30天)×135元/天=9315元;⒋残疾赔偿金:30722元/年×2年=61444元;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⒍营养费:1000元;⒎交通费:500元;⒏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⒐鉴定费:700元;⒑修车费:618元,以上合计111673.39元,请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AV3**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陈海芬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项目:⒈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计算;⒊残疾赔偿金,其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依法认定,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金额也偏高;⒌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⒍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⒎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⒏修车费,未经其公司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海芬辩称:闽BAV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事故造成翁建军、陈文英、林练妹受伤,其共垫付给三位伤者19500元(含事故押金10000元)。同意按医药费15%计算非医保费用。对于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3时15分,被告陈海芬驾驶自己的闽BAV3**轿车,行驶至212线6K+330M处时,与原告翁建军驾驶的闽BKM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翁建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员陈文英、林练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芬负全部责任,原告翁建军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药费9801.39元。出院诊断:⒈左髋关节脱位(闭合性);⒉左股骨头骨折(闭合性);⒊左髋臼骨折(闭合性)。出院医嘱(摘要):患肢渐进功能锻炼,左下肢禁止负重2个月,2个月后拍片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7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书、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委会证明及黄石荔达棉纱厂人员证明,以证明其租住涵江区公园东路1**号许文度房屋7年以上,并在黄石荔达棉纱厂上班,月工资4500元,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黄霞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黄石荔达棉纱厂人员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9801.39元;⒉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建休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7天;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计算,该项目为107天×35107元/365天=10291.64元;⒊护理费:39天×96.18元/天=3751.02元;⒋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该项目酌定为6000元;⒍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1000元;⒎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该项目为39天×20元/天=780元;⒐鉴定费:700元;⒑修车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结合原告的摩托车配件发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18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8742.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陈海芬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00元。经双方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按医药费15%计算为1470.21元,被告陈海芬同意承担该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海芬的闽BAV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赁合同书、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委会证明、黄石荔达棉纱厂人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闽BKM5**两轮摩托车配件发票、陈海芬行驶证、驾驶证、闽BAV3**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翁建军行驶证、被告陈海芬提供的身份证、预缴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陈海芬的闽BAV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总额58742.45元-非医保1470.21元=57272.24元,被告陈海芬应承担:非医保1470.2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翁建军经济损失:应承担57272.24元-已付5000元=52272.24元。扣除被告陈海芬已付300元,被告陈海芬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翁建军经济损失:应承担1470.21元-已付300元=1170.21元。庭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翁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四分,扣除已付的五千元,尚应赔偿给原告翁建军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四分;二、被告陈海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翁建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二角一分,扣除已付的三百元,尚应赔偿给原告翁建军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二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原告翁建军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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