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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正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正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桐乡正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北门三里桥。法定代表人:匡康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国良、范晓辉(实习),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周圩集镇。法定代表人:孙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在林、杨帆,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正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正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国良,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在林、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正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干粉砂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干粉砂浆至嘉洲世贸中心工地。约定双方于每月月底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再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2年12月共计供货数量为1283.61吨。双方分四次进行核对,确认后原告开具总货款为277999.18元的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和12月7日付款10万元,余款177999.18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余款47999.1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99.18元、延期付款利息39473.3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赔偿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并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9911.83元(以47999.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涉及项目是挂靠施工的,具体履行情况由金世嵘操作,被告不清楚。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付款情况,认为不存在欠款。对于逾期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应分段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一、砂浆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及未按期付款的责任的事实;二、世贸中心的对账单六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据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的数量及货款的事实;三、普通发票签收单五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月提供货物,被告接受并签字的事实;四、收款单据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共计23万元的事实;五、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了被告的收货人。对证据二,被告不清楚,对账单上签字的人是金世嵘叫来的,但是对事实可以确认,其中7月份对账单上注明“12年9月29日已经支付5万元”,因此被告认为是金世嵘向原告支付5万元。对证据三,公司只拿到部分发票,对签收单上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可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被告未收到过,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是网银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于所证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复印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干粉砂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干粉砂浆至嘉洲世贸中心工地。双方于每月月底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2年12月共计供货数量为1283.61吨。双方分四次进行核对,确认后原告开具总货款为277999.18元的发票。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7999.1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999.18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9911.83元(以47999.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999.1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47999.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新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