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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郝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655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古交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住古交市。系本案被害人。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古交市金牛菜市场门口,与被害人郝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张某甲将郝某乙推倒在地,致使郝某乙肩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郝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690.06元。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郝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古交市金牛菜市场门口,与被害人郝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张某甲将郝某乙推倒在地,致使郝某乙肩部受伤。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和信摩尔楼下被抓获。3、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学鉴定,郝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5、出院证和医疗费凭证,证实郝某乙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用3690.0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医疗费3690.06元、误工费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即:48969÷365×13=17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一人计算,即:30467÷365×13=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13=1300元。以上共计7819.06元。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医疗费3690.06元、误工费17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7819.06元。一审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作出判决,其要求再予以从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