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自2008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原告主张自2008年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近三十年,并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对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