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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葛治国与杨中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70号原告:葛治国。被告:杨中会。原告葛治国诉被告杨中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治国起诉称:被告杨中会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一套设备,合计109935元,并开具两张转账支票(金额为76800元和33135元),且分别约定于10月10日与9月13日到账,但被告开具的为空头支票,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退回。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推托,搬离原办公场所,成立其他公司,拒不归还货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合计109935元。2、承担两年来所欠货款定期利息(按3%计算),暂计20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为54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治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转账支票各两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935元的事实。被告杨中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葛治国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中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葛治国与被告杨中会之间存在买卖设备关系。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中会共欠原告葛治国货款109935���。同日,被告杨中会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书面确认:所欠货款33135元于2013年9月13日前还清;所欠货款768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还清。同时被告杨中会开具两份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欲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后因该两份转账支票对应的账户无资金,原告未能支取相应款项。后经原告葛治国多次催讨,被告杨中会至今未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中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这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佐证。虽被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以支付案涉货款,但因该账户内无资金,未能支取相应款项,被告至今亦未支付案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93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案涉所欠货款均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期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按年利率3%的计算标准及分别以33135元、768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的总利息为5496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治国货款109935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5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由被告杨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按照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