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锁庚与赵锁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锁庚,赵锁连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赵锁庚。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锁连。原告赵锁庚诉被告赵锁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锁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赵锁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锁庚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包括诉争土地1.54亩在内共8.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一直种植上述土地至2015年上半年。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称诉争土地系他们家庭承包,被告将稻种撒到原告收完麦子的诉争土地中。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54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锁连辩称,被告种植的诉争土地名称为五角里,面积为1.6亩,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名称为大山岗,五角里与大山岗系两个不同的地方,原告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户籍地均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王甲村委后董溪村。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0日向原告家庭颁发农地承包权(直王)第08073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家庭享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王甲村委后董溪村(原金坛市直溪镇王甲村7组)的大山岗7.71亩、伦舵1.1亩共计8.8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诉争土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王甲村委后董溪村五角里,诉争土地现由被告种植水稻,诉争土地非由原告交由被告种植。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诉争土地包含在上述大山岗7.71亩土地中;其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未种植诉争土地。上述大山岗、五角里系不同的两个地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土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王甲村委后董溪村五角里,大山岗、五角里又系两个不同的地方,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包含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大山岗7.71亩土地中,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5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锁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锁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