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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春喜、刘海祥、杨大鹏、姚双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春喜,姚双龙,杨大鹏,刘海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曹春喜,男,汉族,农民。被告姚双龙,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大鹏,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海祥,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我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我社在人民币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曹春喜提供贷款,由被告刘海祥、杨大鹏、姚双龙担保。2014年8月8日被告曹春喜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中途被告还款20元,经我社多次索要,被告尚欠贷款本息32840.60元拒不偿还,故我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刘海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曹春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姚双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人民币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曹春喜提供贷款,按利率11.4‰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被告刘海祥、杨大鹏、姚双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4年8月8日,被告曹春喜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元,尾欠借款本金299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840.6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春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春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海祥、杨大鹏、姚双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祥、杨大鹏、姚双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刘海祥、杨大鹏、姚双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春喜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0元,利息2860.6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22日),合计32840.60元;二、被告刘海祥、杨大鹏、姚双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海祥、杨大鹏、姚双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春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