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先诉被告吴昊天、潘海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张少先,男。委托代理人:张少荣,男。系张少先之弟。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昊天,男。委托代理人:吴敏,男,系吴昊天之父,住勉县定军山镇吴家湾村*组。被告:潘海丽,女,系吴昊天之母。原告张少先诉被告吴昊天、潘海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荣、蒲泽伟,被告吴昊天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潘海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定军山镇绿缘路与定军大桥十字路口处时,被告吴昊天驾驶陕FK33**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闯黄灯通过该路口,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在路北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3、左小腿皮肤湿疹;4、左小腿伤口感染。住院治疗127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转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1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昊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少先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张少先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为30天。经查,吴昊天驾驶的陕FK33**号两轮摩托车系潘海丽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301.90元,误工费427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56天,每天120元),护理费18840元(157天,每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3140元,残疾赔偿金36549元(24366×15×10﹪),鉴定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62020.90元,首先由被告潘海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吴昊天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们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截止2014年10月27日,我们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4800元,并请了专业护工护理原告,已经支付了护理费。2014年10月27日,医院认为原告可以出院但原告拒不出院,其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本来可以不产生,原告已是年满66岁的老年人,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赔,原告住院伤情比较严重期间我们已请人护理,后期护理我们同意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我们无异议,电动车损失我们同意赔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同意赔200元,原告诉讼请求按规定计算应是58990.20元,除过我们已经支付的部分外,应再赔偿原告24190.2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海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吴昊天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吴昊天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少先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定军山镇绿缘路定军大桥十字路口处时,闯红灯行驶,逢被告吴昊天驾驶陕FK33**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闯黄灯通过该路口,两车在绿缘路北相撞,致张少先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3、左小腿皮肤湿疹;4、左小腿伤口感染。住院治疗127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转门诊治疗。医嘱继续来院换药治疗,适当扶拐下地行走,每月定期复查。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42301.90元,其中被告支付34800元。2014年11月1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昊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少先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张少先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术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为30天,因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吴昊天驾驶的陕FK3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潘海丽,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61天,支付护理费732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780元。2014年10月27日后原告由其妻护理。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防水分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2年。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打工,每天工资120元,按天计酬。原告一直在户籍地农村居住生活。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原告因治伤及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确实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勉县公安局勉公交认(2014)第YB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病历档案,被告给原告预交医疗费的票据,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防水分公司的证明,原告与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防水分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因治伤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少先与被告吴昊天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吴昊天负主要责任,张少先负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亦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潘海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对其机动车辆管理不善,致使其子吴昊天无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潘海丽与吴昊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故吴昊天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治伤的医疗费用,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虽提交了其与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防水分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但原告的实际劳务所得是按天计算,属临时用工,收入并不稳定,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受伤时已逾64岁,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本地实际经济状况及农村劳动力状况,其误工费酌定为每天50元比较合适。原告前期住院61天,被告已请护工予以护理,可按实际支出确认,后期是原告之妻护理,因原告之妻已超过60周岁,护理费可酌定为每天50元。后期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虽有一定打工收入但不稳定,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61天后医院让原告出院,后期费用不应该产生,该辩解理由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和医嘱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采纳,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少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301.90元、误工费1780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26天,加二次手术住院30天,共计356天,每天50元)、护理费13080元(前61天,每天120元,后66天加二次手术住院30天,共计96天,每天60元)、营养费3140元(157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157天,每天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8元(793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6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合计103689.90元。由被告潘海丽、吴昊天在交强险投保义务范围内连带赔偿5397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9711.90元,由被告吴昊天赔偿44740.71元。以上合计赔偿98718.71元。被告已支付42900元(34800+7320+780),再付55818.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潘海丽、吴昊天共同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郭小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