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林鹏与欧露、张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欧露,张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林鹏,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欧露,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均,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林鹏诉被告欧露、张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被告欧露、张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鹏诉称,原告经被告张均介绍,从被告欧露处转承包了其经营的属于被告张均所有的在贵阳百花大道韵达快递分点阳关分部经营权。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承包协议,承租期为1年(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张均10000元风险保证金,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原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给被告欧露(包括之前给付被告张均的10000元)。经营期间,原告为送快递购买了设备车和电脑,支出25100元,但原告经营不到两个月,被告张均就告知原告,该门店的经营区域已划分给韵达快递其他分部,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有恶意欺诈行为,应连带承担退还原告45000元转让费的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转让费,两被告仍拒不退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协议,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转让费450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00元(其中购车款21800元,购电脑款3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露辩称,原告与被告欧露之间是转承包关系,经被告张均同意,被告将经营门店转承包给原告,并已经交接完毕,原告与被告张均、欧露之间是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非被告欧露的过错,而是被告张均将该经营区域划分给韵达快递其他分部门所致,故被告欧露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露的诉请。被告张均辩称,车、电脑非经营必须用品,属原告私人财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其派件范围,被告可根据情况进行派件范围的调整,对于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不与被告合作后,被告会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擅自将公司扫描设备借给别的公司,给公司造成了12000元的损失,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该损失,被告另案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均系贵阳百花大道韵达快运负责人,其将贵阳市百花大道韵达快运阳关分部的业务承包给被告欧露,被告欧露经营一段时间后,经被告张均同意,将韵达快运阳关分部转包给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均、欧露签订一份《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约定转让费为45000元,转让费中包括加盟费7000元、押金10000元,加盟费、押金共计17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均,被告欧露收到28000元转让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均签订一份《营业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贵阳百花大道韵达快运所提供的区域,经营权限于约定的区域内,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载明:“甲方(贵阳百花大道韵达快运)有权根据网络和营运车辆等发展而调整快件派件费,……”,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均告知原告,将原告经营的区域变更为马王庙片区,并限原告于6月30日前将阳关分部转予负责该区域的其他分部,原告认为其经营时间仅两个月,且该区域经营业绩良好,被告即要求原告撤出该区域,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阳关分部所负责的区域具体范围为:交通职业学院、经济学校、啤酒厂、益佰制药、贵遵路、阳菜关场、省建校等,原告经营韵达营阳关分部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庭审中,被告欧露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张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退还原告10000元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营业部承包协议书》、《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快递单、《收款收据》、《风车协议》、《证明》、快递扫描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营业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营业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加盟网点转让确认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张均签订的《营业部承包协议书》,因现双方仍在履行期间内,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理应从其自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营业部承包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欧露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阳关分部的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欧露并无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欧露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露承担返还转让费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均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营业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经营期限未届满,且该协议仅约定被告有调整快件派件费的权利,并未约定变更原告经营区域的权利,因此,被告张均属违约变更经营区域,鉴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加盟费7000元,被告张均理应退还;对于原告所称其他损失部分,电脑、车辆不属于开展快递业务所必备的工具,但客观上原告因经营阳关分部快递业务购置了车辆及电脑各一台,且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原告仅经营两个月,被告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被告张均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均退还转让费45000元及承担损失251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2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均辩称原告违规经营的意见,因其出示的扫描记录单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规的行为,故对被告张均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鹏与被告张均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营业部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林鹏押金人民币10000元、加盟费7000元,共计17000元;三、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鹏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林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林鹏承担532元,由被告张均承担2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令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