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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联顺发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联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98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代表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小区10-1-405。法定代表人傅宏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万联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3-716。法定代表人于茂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桐柱,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傅宏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瀚姆公司)、天津市万联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联公司)、傅宏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隽,被告瀚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坤、万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宏典经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瀚姆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瀚姆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并约定由万联公司、傅宏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万联公司、傅宏典又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万联公司、傅宏典为原告与瀚姆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事费等,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瀚姆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瀚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采购化工产品,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还约定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贷给瀚姆公司15000000元,期间瀚姆公司仅支付部分到期利息,合同到期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4.86元、利息840619.17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瀚姆公司、万联公司、傅宏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4.86元、利息840619.17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被告瀚姆公司、万联公司、傅宏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8017.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明细、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发票。被告瀚姆公司、万联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借款、保证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瀚姆公司、万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傅宏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审后经询,其对所述借款、保证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傅宏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瀚姆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瀚姆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并约定由万联公司、傅宏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万联公司、傅宏典又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万联公司、傅宏典为原告与瀚姆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事费等,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瀚姆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瀚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采购化工产品,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还约定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贷给瀚姆公司15000000元,期间瀚姆公司仅支付部分到期利息,合同到期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4.86元、利息840619.17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查,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向被告瀚姆公司、万联公司、傅宏典进行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01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姆公司、万联公司、傅宏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瀚姆公司、万联公司、傅宏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和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亦应按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联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4.86元、利息840619.17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联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损失38017.4元。案件受理费117984元,减半收取58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联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连带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