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小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海顺与南昌铭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顺,南昌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海顺。被告:南昌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英。委托代理人:万绍���。原告王海顺与被告南昌铭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顺、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绍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顺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启晨电动车区域代理合同,原告在河南省安阳市范围内代理销售启晨牌电动车。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首批货款129800元。被告收到车款后,于2014年11月5日以物流方式给原告送来电动车六部,但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启晨牌电动车,原告立即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所送电动车不是合同约定品牌、被告负责人也电话认可所送电动车有误,并同意三天内调换。但随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换货物,被告再三推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基��约定,且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首付订购款1298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4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辨称:一是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依据和合同依据,从原告起诉状里看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发六辆电动车,不存在原告说的发货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第一条没有达到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是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订购款的行为,这说明原告不再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其实原告的行为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的诉权;三是假设法庭判令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将已收到的车辆以恢复原状的形式返还��被告,并在此前提下综合考虑车辆折旧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解除合同所存在的过错来确定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订货款以及返还多少订购款;四是假设法庭认定决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实际已超过银行规定30%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调减。原告王海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了启晨牌电动车销售合同,我要买的是启晨牌电动车;2、汇款单据两张及收据一张、被告公司出具的打款帐号原件一张。证明目的:我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了129800元的货款;3、光碟一张(光碟里有照片九张及电话录音14份)及照片六张,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发货,将发给别人的车,发给我了。被告南昌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合同第四大条的第五小点;对证据2我公司出示30000元的定金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30000元是合同的定金。对于农行山东省分行的转帐单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原件和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实一致,收款帐户并非被告公司的帐户,被告实际未收到99800元的货款,对于公司出具的打款帐户,上面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认可这四个帐号是公司收取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以外的案外人转付资金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至今原告尚拖欠被告货款99800元;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些照片以及聊天记录首先都是复制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这些照片和录音都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载图式的,其中所反映的实物和聊天人物的真实身份均无法核实和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根本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次对录音的三性也都有异议,录音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复制品,无法与原件核实一致,其次录音中的对话主体无法识别人物的真实身份更不能够说明是被告公司的人,原告证据3反映的内容无法予以确认,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综合论证:对于证据1因被告对三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一张30000元的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不管是作为定金还是其他款项,都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被告汇款帐号一份,虽不是用被告公司名称开户,但被告公司在汇款帐号上盖章确认且本院在2015年6月15日到被告公司办公室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签送达回证人和该证据列举的开户人都是曹海平,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凭据,经本院对原件和复印件核对,原告的确将货款99800元转入到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指定收款帐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光碟及照片,因原告承认了被告向其发了六辆车的事实,被告作为受益方应举证证明所发货物与合同约定货物具有一致性的证据,该证据能反映原告收到被告六辆电动车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发约定的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南昌铭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启晨电动车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范围即本协议所称的产品是指甲方(被告)所经营的产品:启晨电动车;二、乙方(原告)申请在河南省安阳市范围内代理经销电动车,甲方(被告)按照市场价格供应;三、乙方(原告)首批一次性交纳129800元货款,不予退还,甲方(被告)按照约定的市场价格进行配送给乙方(原告);四、协议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为期壹年,双方可根据本合同提前一个月续约,续约不增加任何费用等相关违约、争议解决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买卖如期进行,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预付货款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其提供转款帐号向被告转帐99800元。原告按约定首批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29800元。被告通过以物流形式给原告发了六辆电动车,但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启晨牌电动车。为此,经原告交涉无果后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顺履行了给付被告南昌铭朗科技有限公司129800元的货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发货的电动车就是启晨牌电动车,以原告承认其发了六辆电动车的事实来支持其没有违约的行为,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启晨牌电动车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按合同约定首批一次性交纳了129800元货款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约定的启晨牌电动车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次订购款129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承认了收到被告发的电动车六辆,虽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发的电动车是何种品牌,但基于原告收到了六辆车的事实,应将上述电动车退还给被告,考虑到根本违约方在被告,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该六辆电动车托运、恢复原状及折旧方面的损失和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按双方合同约定首次付款5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启晨电动车区域代理合同》;二、被告南昌铭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海顺首次货款人民币129800元及违约金(以首次货款1298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率);三、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次货款人民币129800元及违约金后,应将收到被告发货的六辆电动车退还给被告,被告自行承担该六辆电动车托运、恢复原状及折旧方面的损失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南昌铭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人民陪审员  李娟人民陪审员  魏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