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程敏红与姚四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13号原告:程敏红,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酒店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敏娟,从事金融业,系原告的姐姐。被告:姚四根,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陈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公司员工。原告程敏红诉被告姚四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娟,被告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四根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敏红诉称:2015年2月25日18时25分,姚四根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戴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山深线屯溪段与戴震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四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皖J×××××号小型轿车在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四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辅助费等各项损失计125981元;2、被告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程敏红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为58939.53元。程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姚四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MRI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共8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收据(6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592.07元的事实;证据五、拐杖、坐厕椅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拐杖185元及坐厕椅370元的事实;证据六、陪护证明、收条及护工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护工护理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九、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瓶车配件及修理费240元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香茗酒店工作,其月工资为2609元的事实;证据十二、病案查询费,证明原告支付病案查询复印费28元的事实;证据十三、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屯溪区尤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程尚积、朱转运系原告父母,并生育子女四人,且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姚四根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垫付了医疗费21418.07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无其他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诉讼项目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中一并发表;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当时的月工资为1800元。姚四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均无异议。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五、有异议,应提供医嘱,发票上拐杖购买时间是2015年8月、坐厕椅是2015年9月,距离出院时间较长;证据六、陪护证明无异议,收条有异议,不能反映实际支付的依据;证据七、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中的休息期已经超过定残日前一天,为176天;证据八、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请法院酌定;证据十一、有异议,除了经办人按照现在规定应由负责人签字,仅有一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以及银行发放流水证明进行佐证,不能反映原告从事故发生之后收入减少情况,每月扣除多少钱没有得到相应体现;证据十二、非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程敏红对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有异议,这是实发工资,不包含已扣除的保险部分、年终奖、季度奖、伙食补贴部分,我的应发工资为2609元。姚四根对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九,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医疗费票据,被告无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其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不予采纳;证据五系拐杖、坐厕椅发票,符合原告受伤的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六系陪护证明、收条及护工身份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八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十系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人伤信息确认书,未确认原告的实际应发工资,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25分,姚四根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戴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山深线屯溪段与戴震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程敏红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四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敏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敏红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1418.07元、护理费2100元,其中姚四根垫付医疗费11418.07元,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购买拐杖、坐厕椅合计555元。出院后,程敏红支付挂号费、门诊费174元。2015年8月21日,程敏红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程敏红右膝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程敏红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程敏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四根,该车在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程敏红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香茗酒店上班,月工资为2609元。张嘉文(2000年2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系程敏红的儿子,现在黄山田家炳中学就读高一。程尚积系程敏红的父亲(1942年2月18日出生),朱转运系程敏红的母亲(1945年10月10日出生),程尚积和朱转运属于城镇居民,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其膝下有子女四人。本院认定程敏红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92.07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5900元(2100元+50元/天×(90天-14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住院14天期间提供了护工陪护证明并实际垫付护理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15393.69元【86.97元/天×177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270日,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20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77天;因事故发生前其在香茗酒店上班,月工资为2609元,故其误工费可以按86.97元/天计算(2609元÷30天)】;6、××赔偿金58939.53元(24839元/年×20年×10%+16107元/年×3年×10%÷2人+16107元/年×7年×10%÷4人+16107元/年×10年×10%÷4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张嘉文于2000年2月17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被扶养人程尚积于1942年2月18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被扶养人朱转运于1945年10月10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9、交通费260元(本院酌定);10、车辆损失24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11、××辅助器具费555元;12、病案查询复印费28元。上述程敏红的损失合计:109948.29元。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四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109948.2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病案查询复印费计86076.22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2332.07元(超出医疗费用项下12332.0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姚四根承担,转由被告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因被告平保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其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应直接予扣除。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姚四根承担。本案中,被告姚四根垫付的医疗费11418.07元,已纳入原告诉请,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敏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病案查询复印费、车辆损失计98648.29元(被告姚四根垫付的医疗费11418.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扣除该款后支付给被告姚四根);二、被告姚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敏红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程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71元,被告姚四根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曾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