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包昱健与吴红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昱健,吴红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包昱健。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善。原告包昱健与被告吴红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昱健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昱健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红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包昱健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红善未归还借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吴红善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3日利息为5万元;2、判令被告吴红善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1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4万元,故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调整为24万元,其余不变。被告吴红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包昱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红善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实际上原告交付的是24万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调查费。被告吴红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红善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包昱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4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12500元。本院认为:被被告吴红善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未及时返还的,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综上,原告包昱健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昱健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红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包昱健负担193元,被告吴红善负担5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