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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鹏与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鹏,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蒋志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栋。组织机构代码72685012-7。法定代表人黄锡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国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本院受理原告蒋志鹏与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域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蒋志鹏提供与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预0387、0388号《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中约定:如有争议向买受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与原告蒋志鹏签订的以上两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中均未有该项约定。因此本案不能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在被告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购买房屋,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不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