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惠花与谢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20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惠花诉被告谢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谢肇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惠花诉称,2015年1月25日,在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被告谢肇国驾驶沪CXXX**的小轿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3,594.5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拐杖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400元,合计183,924.52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924.52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谢肇国赔偿。被告谢肇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因双方有协议,原告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和垫付医药费593.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0元;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修车费认可;对衣物损、拐杖费、误工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原告的城镇居民标准不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在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被告谢肇国驾驶沪CXXX**的小轿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3,178元。2015年7月2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任惠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折伴骨髓水肿,前交叉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右外踝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夫妻于1999年7月19日购买坐落于奉贤区青村镇青溪小区的房屋(现住址名为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起在上海泉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3、江凤其与江洪其为同一人,其为原告丈夫。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谢肇国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身份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户籍资料、商品房预约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票据、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青村派出所门牌号变更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公司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沪C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被告谢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谢肇国按责全额赔偿,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与原告的协议,明确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放弃对被告赔付要求,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对其权利主张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相关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33,17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5元/天计算20天,计23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算120天,计3,6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还能自食其力,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平均工资2,020元/年计算300天,计20,2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20元/年标准计算120天,计9,2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日常生活已成非农状态,故本院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年,按伤残等级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95,4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对交通费及物损费,本院酌情各支持300元和200元;对车辆维修费,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400元;对拐杖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被告谢肇国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任惠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200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9,808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3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7,0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7,008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肇国曾付原告15,593.80元费用,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归还被告谢肇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惠花人民币120,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惠花人民币47,208元;三、被告谢肇国曾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15,593.80元的费用,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归还被告谢肇国。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原告任惠花负担397元,被告谢肇���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