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公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存满,蒙阴县高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公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存满,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已完全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加之双方志向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们夫妻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与被告方某甲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公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