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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脑日布仁庆诉斯日古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脑日布仁庆,斯日古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脑日布仁庆,男,蒙古族。被告斯日古林,男,蒙古族。原告脑日布仁庆诉被告斯日古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脑日布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日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脑日布仁庆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斯日古林以给原告办理驾驶证本为由,拿走原告现金2800元,说定3-4个月办结。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欠原告现金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斯日古林未作答辩。原告脑日布仁庆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斯日古林欠原告脑日布仁庆28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斯日古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脑日布仁庆委托被告斯日古林为其办理驾驶证,被告斯日古林收取原告脑日布仁庆现金2800元,并立有收据一支。现原告脑日布仁庆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脑日布仁庆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委托被告斯日古林为其办理。该行为扰乱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的正常程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脑日布仁庆要求被告返还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日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日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脑日布仁庆现金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日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布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