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华与被上诉人尚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典,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华与被上诉人尚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马华于2013年11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马华与尚典均不服,先后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马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上诉人尚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马华与尚典相识并恋爱,在相处期间,马华给了尚典40万元彩礼款,尚典不予认可,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我国的民间风俗,一般需双方亲友在场,并选择日期举行相应的定亲仪式,马华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尚典之间有订婚的事实,其所举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给尚典彩礼款的事实。马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典的辩解理由,予以部分采纳。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华对尚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马华负担。上诉人马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尚典的银行存款单等证据,能证明其给尚典37万元彩礼款,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典辩称:马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37万元彩礼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华虽称给付被上诉人尚典37万元彩礼款,但仅有缑红兵的出庭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而丁新闻、宫新文仅是听马华、缑红兵说起此事,属于传来证据,且马华以大额现金方式两次在咖啡馆给付尚典37万元彩礼款,亦不符合常理。马华主张给付尚典37万元彩礼款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