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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甲,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存款。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13年6月9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12月20日被告离家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路支公司有2万元存款。被告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查询清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被告不念夫妻感情、不顾妻儿生活,无故突然不辞而别,可见被告对原告已无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1万元,剩余抚养费等以后再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分得1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共同财产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生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新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