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钱雪良与王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雪良,王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钱雪良。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银良。原告钱雪良为与被告王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银良向原告钱雪良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主张权利,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良归还原告钱雪良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银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