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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伟标与金志明、邵柯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17号原告:王伟标。被告:金志明。被告:邵柯榕。被告:任煜。原告王伟标为与被告金志明、邵柯榕、任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明、邵柯榕、任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标起诉称:被告金志明向原告王伟标借到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由被告邵柯榕、任煜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2月2日由被告金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邵柯榕、任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志明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被告邵柯榕、任煜对上述第一项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明、邵柯榕、任煜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邵柯榕、任煜进行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金志明、邵柯榕、任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金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收到向王伟标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6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归还本金。并约定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同时被告邵柯榕、任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标与被告金志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邵柯榕、任煜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志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志明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柯榕、任煜作为案涉借款之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金志明未能归还借款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柯榕、任煜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志明、邵柯榕、任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明应归还给原告王伟标借款人民币2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柯榕、任煜对被告金志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志明追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