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高阳、刘燕、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王玉梅,女,76岁。委托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阳,男,33岁。被告:刘燕,女,33岁。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号。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玉梅诉被告高阳、刘燕、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阳、刘燕、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高阳驾驶豫RFH4**小型轿车在西峡县老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人民路与老街交叉口路段时,撞到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阳驾驶的豫RFH4**小型轿车为被告刘燕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王玉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74.24元、护理费13897.82元(34045元/年÷365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营养费1490元(10元/天×149天)、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24391.45元/年×5年×1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333.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234.24元,由被告高阳承担鉴定费800元,共计63367.79元。被告高阳辩称:原告诉请属实,高阳与刘燕系夫妻,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高阳垫支费用应退还。被告刘燕辩称意见同高阳。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原因及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西药费用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住院天数过长,护理费标准不合理、不合法,护理天数明显过长。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不能证实实际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高阳驾驶豫RFH4**小型轿车沿西峡县老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人民路与老街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行人王玉梅碰撞,造成原告王玉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阳雪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梅无责任。高阳驾驶的豫RFH4**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为被告刘燕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阳支付王玉梅医疗费21000元。事故后原告王玉梅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49天,支出医疗费26274.24元。原告王玉梅的伤情2015年7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08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玉梅左桡骨骨折遗留左腕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王玉梅支出鉴定费800元。王玉梅为西峡县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玉梅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74.24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不能按其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共有86天无实际用药和治疗项目,应属不必要住院,对该住院期间的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应按63天计算。2.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静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为4384.8元(69.6元/天×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24391.45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原告受伤住院,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240元合理,本院支持。5.原告王玉梅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玉梅的合理损失共计:49614.77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高阳已支付原告21000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梅49614.77元。二、原告王玉梅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高阳2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92元,由原告承担152元,被告高阳承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