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王某,(户籍所在地:金湖县宝应湖农场五七大队)。被告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8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生病有腿疾,被告也从不关心照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未尽做妻子的责任,原告生病,被告出钱为其治疗,不存在不关心的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为再婚)。原、被告双方性格有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关心不够,无夫妻感情,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华南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