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张军柱、袁胜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张军柱,袁胜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5号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俊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柱,泰安风格汇家具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胜华,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刚,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被告张军柱、袁胜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被告张军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兰,被告袁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力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广场材料采购项目,原告委托被告张军柱办理了投标事宜及合同签署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泰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累计采购原告3768626.67元的石材,经双方核对付款数额,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付款3391300元,其中2011年3月1日、3月18日、4月26日分别汇款到原告账户共计757600元。被告张军柱于2011年4月25日收款40万元(该日被告张军柱持487600元收据,支取4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87600元由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日汇款到原告账户),余款2233700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被告张军柱持授权人为原告、被授权人为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的授权委托书,分六次转账到其账户。上述款项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张军柱、袁胜华拖延拒付。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袁胜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军柱给付原告石材款2633700元。2、被告张军柱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2633700元的利息197500元。3、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军柱另行给付原告26337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袁胜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233700元和第二项利息167500元利息与被告张军柱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军柱答辩称,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投标合同签署,带领部分款项的事宜都是孙旭东办理的委托手续,在代理过程中,所有需要原告加盖公章的手续都是孙旭东带着公章前来办理的,被告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只与孙旭东打交道,实际上孙旭东是原告的代表。被告张军柱以原告的名义领取了部分石材款,除按照孙旭东的指示,支付部分费用外,全部打入孙旭东的个人账户。被告张军柱因为与孙旭东是战友才帮忙办理相关手续,期间没有获得任何报酬,原告要求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被告袁胜华答辩称,袁胜华不知道原告公司,张军柱找到答辩人,称其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借用工作室的名义收取款项,先后共计五笔,均是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2233700元,支票由张军柱领取,票面款项直接由张军柱收取。原告起诉袁胜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三力公司与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签了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91.1770万元,货款支付为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至货物相应数量价款的60%,工程竣工后付至货物实际供应数量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为吕俊兵,委托代理人张军柱签字。合同签订后,供方在2011年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石材。2013年12月19日。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2010年10月我公司于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经结算我公司实际采购三力公司3768626.67元的石材,已付款3391300元。其中2011年3月1日,3月18日、4月26日分别向三力账户支付140000元、530000元、87600元,合计757600元,余款2633700元,根据三力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转付至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余款分六次支取,2011年4月25日金额487600元,收据盖三力公司公章,收据数额为487600元,其中付40万承兑汇票,87600元汇到三力公司账户;2011年9月15日,金额97万元,收据盖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张军柱持三力公司授权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结款的委托书办理,以转账支票支付给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2012年1月19日,金额13万元,收据盖三力公司公章,以转账支票支付给点石设计工作室;2012年1月20日,金额40万,收据盖三力公司公章,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给点石设计工作室;2012年5月24日,金额54.57万元,收据盖三力公司公章,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给点石设计工作室;2012年9月29日,金额18.8万元,收据盖三力公司公章,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给点石设计工作室。以上款项金额合计2633700元。原告主张委托被告张军柱办理投标及合同签订事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被告张军柱即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活动。原告主张通过刘永乐与张军柱认识,双方商定由张军柱代理投标事宜,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给予张军柱提成,由张军柱负责投标及接收石材。被告张军柱称其参与本案的合同签订以及招投标,从开始即由其战友孙旭东代表原告与其联系并委托其办理有关事宜,期间没有任何报酬。被告张军柱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我公司全权委托孙旭东(性别:男,身份证号××)代本公司结算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广场石材款事项,并代本公司收取货款。特此证明。授权人处加盖原告公章,被授权人处孙旭东签字。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张军柱持授权委托书一份到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收款手续。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六次付款,共计2633700元。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泰安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为我公司在泰安供货及结款单位,如发生任何问题由莱州三力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证明。授权人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授权人加盖了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公章。同时,提供了五份收款收据全部加盖了原告公章。其中2011年4月25日第一次收款,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张军柱交付了4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直接向原告转账8.76万元。剩余款项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对以上款项,被告张军柱主张以上款项除根据孙旭东的指示转给柏玉林25.8万元及李桂花2万元并支付部分费用3.2万外,全部转给了孙旭东。经本院到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调查合同履行情况,该公司的施工组负责人,称与三力公司履行合同中始终是孙旭东和张军柱负责石材供货事宜,合同履行中没有接触过三力公司的其他人员,觉得是孙旭东用三力公司资质投的标,具体业务孙旭东具有决定权。一开始货款是电汇到公司账户,后来张军柱带着三力公司的委托书要求付款到点石工作室,我们要求留下厂家电话,我们电话联系核实后付款。付款之后直至2013年底厂家来人核对账目,之前只有张军柱自己来,厂家其他人员没有来过。后到本案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广场材料采购项目招投标代理单位山东超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在唱标登记表中,响应单位为莱州银龙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处孙旭东签字。响应单位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处为张军柱签字。唱标一览表中投标单位为原告三力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张军柱,公司内任职职务为销售科经理。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为吕俊兵。原告申请对两份委托书以及五份收款收据中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4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9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五分收款收据中的原告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莱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原告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张军柱申请对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俊兵签字进行鉴定。其主张该签字并非吕俊兵本人所签,而是孙旭东签字。被告对该鉴定作出说明,认可该合同中的吕俊兵签字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合同签订是委托张军柱办理。且吕俊兵签字为何人书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后被告张军柱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泰安市岱岳区点石装饰设计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袁胜华。原告在庭审中称2013年秋天发现款项被冒领,发现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被告张军柱申请追加孙旭东为被告,原告对此不同意追加,并称对其没有诉求。对原被告均未提供孙旭东的确切住址。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力公司主张与被告张军柱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张军柱办理投标及合同签署事宜。后张军柱、袁胜华持有加盖了伪造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收取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军柱、袁胜华应当返还所收取的款项。关于张军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从本案的合同签订经过分析。被告张军柱并非原告的职工,双方在本案合同之前亦无来往,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对委托事项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张军柱即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活动,其后又参与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为通过刘永乐与张军柱认识,委托张军柱负责招标及接收石材。张军柱称其参与本案的合同签订以及招投标从开始即由其战友孙旭东代表原告与其联系并委托其办理有关事宜,并未收取任何报酬。对此,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关于采购合同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庭审时主张签字由本人所签,被告张军柱主张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孙旭东所签。对此被告对该签字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告在鉴定的说明中认可该签字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俊兵所签。被告张军柱撤回了鉴定申请。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通过对本案合同的购买方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的施工组负责人称,与三力公司履行合同中始终是孙旭东和张军柱负责石材供货事宜,合同履行中没有接触过三力公司的其他人员,觉得是孙旭东用三力公司资质投的标,具体业务孙旭东具有决定权。付款后直至2013年底厂家来人核对账目,之前只有张军柱自己来,厂家其他人员没有来过。另外,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称在2012年9月陆续付款2633700元之后之后,直至2013年底原告才核对账目。原告在庭审中亦称2013年秋天发现款项被冒领。被告张军柱对代表原告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其后又持有原告公章的收据收取了款项,没有异议。其主张孙旭东借用了原告资质,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收取款项时又出具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代为收取款项并根据孙旭东的指示支付部分费用,并将剩余全部款项转给了孙旭东。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根据对购买方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的调查,结合被告张军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孙旭东代表原告参与了合同签订,并作为供方的负责组织石材供应。在供货完成后,原告并未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向采购方催款并收取款项。结合2011年4月25日被告张军柱持盖三力公司公章收据收款487600元,其中87600元汇到三力公司账户,应认定原告对张军柱代为收款应是知悉的。孙旭东向被告张军柱提供了原告授权其收取货款的委托书、收据,委托张军柱取货款并向其转款,虽经过鉴定授权委托书及收据的原告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原告在供货完成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对货款既不向采购方主张也未向被告张军柱核实询问,在2013年发现款项“冒领后”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军柱伪造了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孙旭东代表原告参与合同签订及供货,其后向被告张军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代表原告收款,被告张军柱对孙旭东代表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收据公章的真实性具有合理信任。被告张军柱收取款项并向孙旭东交付货款并不存在恶意或过失,不能认定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军柱应返还收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通过对合同采购方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的施工组负责人,称与三力公司履行合同中始终是孙旭东和张军柱负责石材供货事宜,合同履行中没有接触过三力公司的其他人员。即孙旭东负责整个合同的组织石材供应工作。在唱标登记表中莱州银龙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处孙旭东签字,即孙旭东代表莱州银龙石材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其后又代表原告参与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另外,被告主张采购合同中签字为孙旭东代签,原告主张采购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由本人书写,其后又承认并非本人书写,对究竟由谁代表签字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结合本案石材在2011年已经全部交付了采购方,原告方并未指派他人办理收款事项,自2011年4月起即由孙旭东委托被告张军柱收款并向孙旭东汇款,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交付款项。以上证据及事实虽不能认定孙旭东借用原告资质的事实,但对本案被告张军柱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孙旭东能够代表本案石材的供货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军柱应返还收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在证据充分后,向本案货款的最终收取人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袁胜华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张军柱作为签订采购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其持有加盖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要求代为结算款项。被告袁胜华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的义务,有理由相信张军柱具有代理权。收取款项后交予张军柱,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璞 关注公众号“”